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自动驾驶装备自动驾驶技术的创新发展与商业化试点应用,集聚创新资源,控制潜在风险,保障交通安全,依据《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武汉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武经信〔2022〕89号)等,结合武汉经开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自动驾驶装备是指未列入机动车装备识别标牌管理的,采用无驾驶座、无驾驶舱设计,仅行驶于城市公开道路的无人电动轮式运载工具。
自动驾驶装备商业化试点活动是指以自动驾驶装备为载体、以商业试点探索为目的开展的载货、配送、环卫、安防等多种形式的收费服务试点活动。
第二条 由武汉经开区军山新城牵头,联合区经信局、区交通大队、区城管执法局共同成立区联合工作组,负责武汉经开区自动驾驶装备商业化试点的统一管理。军山新城负责协调推进自动驾驶装备商业化试点的总体规划、场景建设、标准规范等相关事项,负责定期组织召开区联合工作组会议;区经信局负责对接和联络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负责联合区城管执法局、区交通大队核定自动驾驶装备商业化试点申请,确认安全性自我声明等相关事项;区城管执法局负责自动驾驶装备在交通运输领域商业化试点的相关协调工作,指导自动驾驶装备商业化试点活动等;区交通大队负责确认编码样式以及交通违法、事故处理等相关事项;武汉车网智联测试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政府委托的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协助区联合工作组负责具体工作,包括申请主体各类资质和人员资格初审,发放自动驾驶装备编码,安全监管及其他日常事务等。
第三条 由区联合工作组委托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负责自动驾驶装备商业化试点日常事务,包括:
(一)对自动驾驶装备申请主体向区联合工作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形成初审结果报区联合工作组审定;
(二)对自动驾驶装备进行核验,并及时向区联合工作组提交审查报告;
(三)收集分析自动驾驶装备的运行数据、事故情况及分析报告,并定期上报区联合工作组;
(四)自动驾驶装备商业化试点日常事务、过程管理和结果评估等工作;
(五)根据需要组织召集专家评审会议,对自动驾驶装备商业化试点涉及的事项进行研究,并将研究结果上报区联合工作组等。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商业化试点主体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建立内部安全运营管理制度,确保落实到位、责任到人;
(三)具备对商业化试点的自动驾驶装备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四)应为自动驾驶装备配备现场随行安全员或远程安全员,负责实时监测自动驾驶装备行驶状态,并在异常或危急情况下接管自动驾驶装备控制权,确保安全;
(五)应对自动驾驶装备及系统进行定期安全性能维护,确保自动驾驶装备及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六)具备对商业化试点的自动驾驶装备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事故数据统一接入智能网联汽车监管平台;
(八)具备对自动驾驶装备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并依据《数据安全法》等保证自动驾驶装备采集数据使用安全合规;
(九)具备健全的商业化试点管理制度;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商业化试点的自动驾驶装备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出厂合格证明;
(二)开展商业化试点活动的自动驾驶装备应符合如下条件:
自动驾驶系统具备安全提醒及警示功能,能够在发生故障、交通事故或临时停车等紧急情况下自动提醒其他车辆及行人注意;自动驾驶装备还需具备冗余系统,确保在系统发生故障、运行状态超出设计运行范围时,商业化试点自动驾驶装备应能够立即转为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并通知安全员进行人工接管;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其中人工操作包括现场人工控制或远程人工控制,且均能够以安全、快速、便捷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系统应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自动驾驶装备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交通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并接入统一监管平台,实时回传下列信息:
1.自动驾驶装备标识(车架号或装备编码信息等);
2.控制模式;
3.自动驾驶装备实时位置、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刹车状态、自动驾驶状态下行驶里程数等运行信息;
4.自动驾驶装备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5.自动驾驶装备故障情况;
6.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如有);
7.决策数据(如有);
8.预警数据和控制数据(如有);
9.事故数据(如有);
10.在线升级数据(如有);
11.反映远程安全员实时操控的视频或语音监控情况(如有)。
第六条 申请商业化试点配备的安全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熟悉申请区域内有关道路情况;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12分记录;
(三)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四)无酒驾、毒驾记录;
(五)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六)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并与申请主体或者运营方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
(七)无癫痫、精神类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驾驶安全的疾病;
(八)熟悉远程监控平台操作系统并经过不少于50小时专业知识、现场操作和应急处置培训。
第三章 申请流程
第七条 申请主体向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提交自动驾驶装备商业化试点申请材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业化试点申请书(见附件1);
(二)商业化试点主体单位营业执照;
(三)商业化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2);
(四)申请的自动驾驶装备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以及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商业化试点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五)经国家和省市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自动驾驶装备产品性能检测报告以及封闭道路测试合格报告,测试项目应符合要求(见附件3);
(六)应对自动驾驶装备和远程控制监控平台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说明;
(七)商业化试点方案,至少包括商业化试点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八)每车购买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一般责任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复印件;
(九)涉及到地理信息数据的收集、存储、传输和处理等相关行为的,应提供地理信息数据安全保障说明;
(十)商业化试点主体应详细说明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申请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的对应关系。
第八条 申请自动驾驶装备商业化试点相关流程如下:
(一)申请主体应向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提交初审材料。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收到材料后进行初审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初审结果上报区联合工作组,一次性提交审批车辆不得超过100台;
(二)区联合工作组收到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上报的材料后,于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论证。
区联合工作组办公室依据专家评审意见,于5个工作日内确认申请主体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并由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检查自动驾驶安全提醒标识后将自我声明发放至申请主体,商业化试点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
(三)申请主体持经确认的自动驾驶装备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申领自动驾驶装备编码。自动驾驶装备编码有效期不超过商业化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除粘贴自动驾驶装备编码外,商业化试点主体还应在自动驾驶装备车身醒目处张贴“自动驾驶装备商业化试点”字样及紧急联系方式,商业化试点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
第九条 符合“三同原则”的测试自动驾驶装备,抽取20%车辆进行功能测试,不用重复对每辆自动驾驶装备进行功能测试。
第十条 商业化试点主体申请增加的测试自动驾驶装备与该主体已获得商业化试点资格自动驾驶装备的车型、自动驾驶系统、系统配置和商业化试点方案相同的,经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初审认定两者的一致性后,提交区联合工作组确认商业化试点资格,不用重复进行功能测试和方案评审。
第十一条 商业化试点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商业化试点时间结束前2个月内提出延期,并向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及延期说明,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形成初审意见,于5个工作日内报区联合工作组。区联合工作组办公室5个工作日内确认是否延期,延期时间一次不超过12个月。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自动驾驶装备商业化试点主体在开展相关活动的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要求提供必要信息,并遵守临时性交通管控措施,按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二)应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沟通渠道,及时获取管理部门的反馈信息,并及时处置;
(三)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自动驾驶装备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开展相关活动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自动驾驶装备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对变更信息进行有效记录,严格开展设备及系统的自检测试评价,并及时提交变更说明,审查合格后方可变更;
(四)自动驾驶装备的停靠站点、通行路线及通行时间需提前向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及政府主管部门进行报备。
报备通过后,停靠站点、通行路线及通行时间不可随意变更,如因业务变化或其他原因必须变更的,商业化试点主体应该进行提前报备,报备通过后,可按最新内容执行。
自动驾驶装备的通行路线应在武汉市已开放的智能网联道路范围内,并结合自动驾驶装备特点、业务需求,采取分区域、分时段、有条件进行商业化试点探索。
第十三条 自动驾驶装备在未经区联合工作组允许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开展商业化试点,开展商业化试点活动时,自动驾驶装备应当遵守以下通行规定:
(一)自动驾驶装备在非机动车道通行,最高时速低于20km/h;无非机动车道路段,自动驾驶装备靠右通行,最高时速低于40km/h。
(二)行驶过程中应当开启提示灯,不得逆行;
(三)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四)应全程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五)如需临时停车时,应在就近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未设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自动驾驶装备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六)在街道社区、企业园区、大中专院校、公园等内部道路,应按相应管理方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四条 自动驾驶装备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不得搭载以下物品:
(一)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的非法出版物、宣传片、印刷品等;
(三)武器、弹药、非法药物、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
(四)妨碍公共安全的物品。
第十五条 自动驾驶装备在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自动驾驶装备一方责任的,一般应由商业化试点主体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在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商业化试点主体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在商业化试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商业化试点主体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商业化试点自动驾驶装备发生事故时,商业化试点主体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自动驾驶装备损毁的,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省、市、区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在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区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商业化试点主体应每季度向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商业化试点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每季度将自动驾驶装备商业化试点情况,提交区联合工作组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当出现可能影响商业化试点正常进行的情况时,商业化试点主体应主动停止相关工作并向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和区联合工作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区联合工作组将取消其商业化试点资格,1年内不接受其申请材料:
(一)商业化试点主体提交不实材料或者数据;
(二)商业化试点主体未按要求上报事故材料;
(三)商业化试点期间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自动驾驶装备损毁等恶性事故;
(四)商业化试点期间未按照要求开展商业化试点活动,试点主体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
(五)商业化试点期间自动驾驶装备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试点主体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
被撤销资格的主体,由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没收安全性自我声明、自动驾驶装备编码。其中安全性自我声明提交给区联合工作组办公室;未收回的,由区联合工作组办公室公告牌证作废。
第二十三条 对商业化试点主体、安全员、自动驾驶装备、申请材料的要求,申请及审核、管理、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的规则,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文件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调整的,相关要求和规则随之调整。
第二十四条 相关主体在商业化试点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应当依法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估。未列入重要数据的涉及个人信息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军山新城、区经信局、区城管执法局、区交通大队相应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招商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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